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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200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米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庄旭,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到四川省攀莲镇安宁路黄角树商店,盗走香烟、饮料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2、202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鲁某某到四川省米易县丙谷镇铁园路13号附1号安宁铁钛钛白粉厂停车棚处,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车牌号为川******的红色新大洲-本田SDH15-2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米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669元。

3、2020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鲁某某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音乐喷泉河边报亭商店,盗走香烟、巧克力、木糖醇、饮料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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