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现住雄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在高碑店市白沟镇**商厦**期**门马路边,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由安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去往霸州,张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出售。经保定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认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920元。
被告人安某某现已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扣押财物清单、收条;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洪凯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2834****。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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