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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安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6282000********,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院批准,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安某某联系、介绍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安某甲、刘某某共办理20套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卡卖给刘某甲,收取刘某甲给付的好处费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方

2020年11月27日

附:

1、本案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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