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单位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47210422,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
诉讼代表人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镇**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35508****。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2********,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中共党员,**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区**号楼**室。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6********,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庄**号楼**室,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临沂市兰山区**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实际控制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排03。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为套取现金使用,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薛某某等人虚构交易背景,以各自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张,金额4455378.59元,税额133661.41元,价税合计458904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薛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7张、金额2433009.65元、税额72990.35元、价税合计250600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某负责经营的**建筑公司向**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金额538834.93元,税额16165.07元,价税合计555000元;被告人田某某经营的**工程公司经薛某某联系向**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金额937864.03元,税额28135.97元,价税合计96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公司向**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金额956310.69元,税额28689.31元,价税合计98500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安某某伙同薛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金额2022368.94元,税额60671.06元,价税合计2083040元。其中,**公司向**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191291.26元,税额5738.74元,价税合计197030元;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租赁站向**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533601.95元,税额16008.05元,价税合计549610元;**建筑公司向**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金额730485.43元,税额21914.57元,价税合计752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装饰公司应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向**建设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566990.3元,税额17009.7元,价税合计58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安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庆福
2020年9月1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5册。
3、被告人安某某等7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被告人安某某等7人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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