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安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江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中间人,在余某某(另案处理)处以遵义市**加油站为销售方,以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95526.46元。经查,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加油站没有真实交易。
2、2019年10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安某某通过张某某、余某某以遵义市**加油站为销售方、贵州**商贸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690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介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102429.1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陇富
检察官助理:罗 晓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光碟叁张及其他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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