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安某某使用微信、短信等通讯工具,向微信好友、朋友圈等不特定群众发布处理交通违章信息,以能够帮助他人处理交通违章消分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现已查明被告人安某某有如下犯罪宰实:
1.2018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雷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微信,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助其处理违章为由骗取其0.8万元,所骗资金用于挥霍,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已全额退赔被害人雷某某。
2.2018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李某某添加到被告人人安某某微信,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助其处理违章为由骗取其1.335万元,所骗资金用于挥霍,未退赔。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韩某某到被告人安某某微信,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助其处理违章为由骗取其0.6万元,所骗资金用于挥霍,未退赔。
4.2018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岳某某添加到被告人安某某微信,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助其处理违章为由骗取其0.7万,所骗资金用于挥霍,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3.4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安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修春秋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9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4.起诉书8份,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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