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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山区**路**巷**号**单元**室,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2002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以帮被害人门某某丈夫办病退为由虚构人物“秦某某”,并以“秦某某”的身份同门某某进行联系,在联系过程中门某某对“秦某某”产生好感,安某某借此以“秦某某”生意周转、被政府机关调查等为由,骗取门某某钱财。自2009年至2017年,门某某本人向被告人安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0230020********(已注销)转账93次,共计人民币258782元;门某某本人向被告人安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122630020********(目前使用)转账61次,共计288000元;2014年10月31日门某某向华某某借取现金250000元并于当日交予被告人安某某;门某某通过向华某某借钱,委托华某某向安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122630020********)转账17次,共计131800元;门某某委托其女儿段某某向被告人安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122630020********)转账17次,共计人民币323200元。被害人门某某共计损失1251782元。被告人安某某将诈骗所得全部花销,被害人门某某损失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可可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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