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1月13日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501131755530326198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村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认识后,自称安某甲,并虚构了军人身份且未婚的状态,与被害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2017年至2020年1月期间,安某某以治疗脚伤、读军校、以及还车贷房贷等借口多次向被害人要钱,截止案发共计人民币70345元。
202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市**抓获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录:人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03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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