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村**庄**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安某甲驾驶皖KF****大型汽车在从上海市至温州市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多次通过将在高速公路入口站点领取的通行卡放在密封容器里封闭以屏蔽路标信号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累计偷逃金额达30995元。
被告人安某甲于2019年8月8日在温州市瓯海区**物流园**路被民警抓获,后其退还偷逃的通行费30995元,款项已由侦查机关返还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温州管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逃费汇总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皖KF****车辆信息、安某甲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记载货车逃费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方法,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安某甲系初犯,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琛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0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工作记录表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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