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63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7年因诈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7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亲戚介绍找到被告人安某某帮其未考上高中的女儿在兰州市找一所学校上学,后安某某找到在兰州市城关区**宾馆招生的西安**学院,该学院工作人员承诺毕业后可对学生分配工作。安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系海南**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职工,带领王某某女儿在**宾馆招生处通过面试进入该校上学,王某某信以为真,为了让女儿能够上学并能定向分配工作,便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安某某租住处给了现金1万元,转账3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安某某,又以给王某某女儿实习期间安排上飞机为由骗取王某某3.7万元;给王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又先后多次以借款为由骗取王某某7.35万元;以找领导活动帮其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某9000元。后王某某发觉女儿工作始终无法落实,多次找安某某要求还款,安某某开始躲避。截止2016年8月,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5.95万元,赃款现已被安某某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撤销其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睿昭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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