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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南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自2020年2月初以来,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和不同微信群中发布出售口罩、测温枪等防疫物资的广告,但其并无物资货源,收取他人货款后既不发货亦不退款。安某某分别骗取被害人金某某119200元、骗取被害人姜某某30000元,共计149200元,且将部分违法所得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个人欠款。

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微信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局所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检察官助理:韩震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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