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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将豫HK****货车点燃骗取保险赔偿金。2018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司机岳某某驾驶豫HK****货车沿S238省道行驶至沁阳市**村转盘北边时,被告人安某某用沾柴油的毛巾将该车驾驶室线路点燃,引起车辆燃烧,并向到场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交管人员作虚假陈述,证实该货车是在行驶中发生自燃,致使张某某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领取保险赔偿金13万元,分给安某某6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和张某某退回全部赃款。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货车点燃谎称车辆自燃,骗取保险赔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侯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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