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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二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安某某从一名浑源口音的男子手中以960元的价格买了两包“片片”(每包一斤)。回家后,安某某将大包“片片”分成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某等人。201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从安某某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共计385.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志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镇**村。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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