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街**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宾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宾阳县**镇**村委会**街***号门前,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黄某某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及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4克。经鉴定,上述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笔录;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危芳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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