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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贩卖毒品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区****号,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5日、2020年11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初的一天,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来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提街被告人安某某家中,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安某某打电话联系陈某甲(存疑不起诉)购买冰毒,约定每克180元,购买100克。后安某某说陈某甲让他到荆州区御河路附近的搬运宿舍门口取货,陈某某就将18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和安某某骑摩托车到达御河路的搬运宿舍附近,将18000元交给陈某甲,购得毒品冰毒100克。后陈某某取出3克左右交给安某某作为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锁贵

检察官助理:何琼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8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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