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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水城县发耳镇箐尾小学门口以600元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在被告人安某某身上搜查出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一部、毒资600元、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45克,在购买人身上提取到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83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文号:(六)公(司)鉴(化)字【2020】81号):从所送检材1、检材2中均检测到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收据等书证;2.作案工具手机;3.证人证言;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安某某系吸毒人员,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丹

                                               检察官助理万玉娅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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