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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61********,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路**号。2016年5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5日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在瑞丽市**路十字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本案证人韩某某。

2020年5月11日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巷**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安某某,民警在其所穿的裤子左边裤兜里查获一瓶用青霉素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一瓶用透明塑料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其裤腰带上挂着的一个棕色钥匙包里查获一瓶用小的透明塑料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用小的红色塑料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用一个小的塑料封口袋装的三颗红色片剂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1.39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28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扣押、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2016年5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5日释放,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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