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唐某某人民币380元后,驾驶自有的川******黑色轿车在长宁县长宁镇烈士陵园附近通过微信转账290元向谢某某(另案)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再驾车到长宁县新中医院至滨江壹号丁字路口处将毒品海洛因交与吸毒人员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昕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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