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以经营新安县**汽车销售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批准,在新安县城关镇新城西区涧河大道南侧成立**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月利率1.5%-2%不等,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通过仝某某等人的介绍向陆某某等不特定对象5人吸收存款395000元;安某某与孙某某等5人不具有销售汽车为目的,以签订购车合同为担保的形式,以月利率4%-10%不等,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向孙某某等5人吸收存款1314000元,安某某共计吸收存款170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集资参与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武
检察官助理:吕永玲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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