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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公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镇**村**组,农民。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略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7月12日将本案退回略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略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家住宅前公路旁山坡上的麦地里捡到一把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并将该枪带回家中供自己使用。2019年3月1日,安某某向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镇**村**组,另案处理)提议一起狩猎,蔡某甲同意后,二人各携带一支火药枪乘坐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住略阳县**镇**村**社)驾驶的面包车来到略阳县郭镇大石湾村村委会后的河边,安、蔡二人分别用枪对道路两旁的雉鸡进行猎杀,先后猎杀雉鸡四只(其中安某某猎杀雉鸡三只、蔡某甲猎杀雉鸡一只),后三人驾车来到大石湾村四方坝准备继续狩猎时,被略阳县公安局郭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3月18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枪口比动能为109.60焦耳/平方厘米。2019年3月21日,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动物物种为鸡形目、稚科、稚属、雉鸡。检索《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第7号2000年8月1日)列入其中。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其物种的整体价值为300元/只。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雉鸡三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逮捕证、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野生动物保护站提供的宣传图片资料、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汪某某、蔡某乙、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并用该枪支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杀雉鸡四只,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

代检察员:闫华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枪支、雉鸡现扣押于略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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