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三年前在磐安镇集市上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支土枪,并将此枪一直存放于家中。2020年4月23日甘谷县公安局磐安镇派出所民警在开展“一标三实”地址核查时,从其家中查获该土枪。后经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根定
检察官助理:巩燕霞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甘谷县**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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