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路**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4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安某某打电话联系“小马”购买海洛因。谈好价格后,安某某让其堂兄安某乙将14000元毒资存入“小马”提供的卡号为621**************的建行账户中。随后,安某某再次与“小马”联系,要求“小马”发货时将收货人署名为“刘某某”,将联系电话写为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以方便取毒品。次日13时许,安某某在接到武都区吉石坝东盛物流园平达物流公司取件信息后,在前往物流公司取件时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在物流公司取到的包裹中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计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9.65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数量为19.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小花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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