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路**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张某甲、郭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正定县滹沱河战村段河道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后张某乙、耿某某、宗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决)入股共同非法开采砂矿,直到2019年5月1日被查获。经核查,上述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量共5486立方米,全部为细砂。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价值人民币395540元。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铲车照片;2.书证:账本、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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