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安某甲、安某乙、张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留各庄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留各庄镇**村。2016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018年8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留各庄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北位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北位**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9********,汉族,初文化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北位**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北位**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自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甲经常纠集安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大城县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行为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安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预谋先请被害人张某丙喝酒,然后开车碰撞酒驾的张某丙,并乘机勒索财物。2019年3月3日下午,安某甲约张某丙在大城县西位敢村白皮火烧饭店吃饭,期间故意让张某丙多饮酒,并指使李某某驾驶车牌照为冀R****号红色吉利牌轿车在饭店门口伺机等候。饭后18时许,张某丙独自一人驾车回家,当行驶至大城县丁庄村村北路口时,被尾随的李某某驾车故意追尾,安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以张某丙酒驾为由敲诈人民币11000元。后安某甲分得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90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900元,退回中间人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退赔张某丙损失,并与张某丙与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2被告人安某甲纠集被告人安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共同预谋开车撞酒驾的司机,并乘机勒索财物。2019年11月12日20时许,安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三人驾车至大城县留各庄镇西位敢村南“如意小吃”饭店附近,见被害人李某乙酒后驾车,张某乙驾驶安某乙的车牌照为冀R****号力帆牌面包车,故意追尾李某乙驾驶的车牌照为冀RN****号迈腾汽车并报警,后安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以李某乙酒驾调解后撤案为由,敲诈李某乙人民币15000元,其中9000元安某甲用于王某某、张某乙住院治疗,剩余6000元被王某某分得。

3、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在大城县留各庄镇青县大铜锅饭店见被害人高某乙饮酒,遂预谋对高某乙敲诈勒索。当晚22时许,高某乙吃完饭后驾车至大城县权村镇鱼水情歌厅唱歌,安某甲、安某乙遂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至鱼水情歌厅盯梢。15日凌晨1时许,高某乙独自驾车回家,当行驶至京沪连接线东汪路口时,被尾随的安某乙、安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210W0棕色宝骏牌汽车故意追尾,二人见高某乙未停车遂报警,后大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安某甲、安某乙以高某乙发生事故逃逸为由,敲诈高某乙人民币10000元,其中安某甲分得人民币1500元,安某乙分得人民币6000元,张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的2000元安某甲送于处理事故交警。

(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被告人安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有债务纠纷,2019年12月4日12时许,安某甲伙同被告人安某乙等人以向李某丙索要债务为由,预谋对李某丙父亲进行威胁恐吓。当日14时许,安某甲、安某乙等人购买了鞭炮,并伙同李某丁等人乘车到大城县留各庄镇留各庄村李某丙家附近,指使三人在李某丙家门口燃放鞭炮,恐吓李俊良。

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除实施敲诈勒索罪外,单独实施如下寻衅滋事罪:

1、2018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到大城县北位镇北蔡村刘占山小卖部,持菜刀无故将刘占山嘴部拍伤,并对刘占山外甥刘建琛拳打脚踢,后又持啤酒瓶、木凳殴打刘占山。经鉴定刘占山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因婚恋纠纷,多次对赵某某辱骂、殴打,赵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8日和9月10日两次报警解决,后王某某仍多次骚扰滋事。同年12月4日21时许,王某某酒后约赵某某之父杨某某到大城县北蔡村杨某某家门口南十字路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持砖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乙、高某乙、刘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

4司法医学鉴定书;

5视频资料;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张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安某甲、安某乙相对固定,张某甲为团伙成员,在大城县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乙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在敲诈勒索李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栋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