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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安某乙妨害公务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253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1 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251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0 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安某甲因经济纠纷将鲁山县**乡**村居民李某某的油锯拿走,该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等人对双方进行协调未果。2017年2月21日9时许,民警陈某某、辅警程某某等人再次到被告人安某甲家中处理此事时,被告人安某乙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撕打,被告人安某甲持刀上前对处警民警追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结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2017年9月27

附:

    1.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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