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洗浴会馆经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胡同**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安某乙,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洗浴会馆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公寓**单元**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安某甲在其与朋友马某某(已判刑)共同出资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的**洗浴会馆,组织陈某某、乔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多名卖淫女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洗浴会馆以198元套票的形式收取嫖资,由带班经理带嫖客挑选卖淫女,在会馆二楼房间内卖淫嫖娼,后嫖客将嫖资交到会馆收银台,嫖资分给卖淫女人民币100元,会馆盈利人民币98元。期间,被告人安某乙在该店担任经理,负责管理该浴馆日常卖淫嫖娼活动。
经侦查,被告人安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安某乙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日常卖淫账单等;
2.证人刘某某、安某某、马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艳红
2020年6月1日
附:
1. 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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