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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安某乙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2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院批准,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2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安贵某甲酒后在水城县玉舍镇**村**社区看见许某某在地里干活便用手拍许某某肩膀,致许某某摔倒在地,随后安某甲被许某某家属殴打,安某甲回到家后联系安某乙等人来帮忙打架。当日20时许,安某甲、安某乙等十多人到**村**幼儿园附近许某某家路口,安某甲在和其三姐安某丙说自己被打的情况时,安某乙和对方发生争吵,许某某便打了安某乙一巴掌,安某乙便将许某某扑倒在地,崔某某便上前和安某乙抓打在一起,双方发生互殴,致崔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双方制止。经鉴定,崔某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材料;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朱某某、罗某某、安某丁等证人证言;6.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物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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