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6时许,正定县公安局南牛派出所民警在正定县107国道曹村公安检查站执行安检查控任务时,被告人安某甲、杨某甲拒不配合检查并殴打、辱骂执勤民警和辅警,致使辅警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被告人一方已赔偿杨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俊杰
附:
1.被告人安某甲、杨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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