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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乡**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安某甲与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安某甲为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42根规格为DN300mmK9型号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球墨铸铁管。后被告人安某甲通过他人购买了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42根同等规格型号的球墨铸铁管,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管身上喷涂了“新兴铸管”的商标图案及字样,然后交予天津市晟天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经鉴定,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新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根DN300mmK9型号球墨铸铁管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47元,42根共计人民币69174元。

被告人安某甲于2019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安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评估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军

检察官助理:张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甲现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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