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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2********族,小学文化,群众,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户(户籍地同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101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安某甲酒后驾驶晋B**晋B**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3线100公里(准格尔旗段)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安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7.8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酒后驾驶重型车辆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杰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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