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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办**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甲驾驶悬挂豫HM****二轮摩托车,沿山涛路由西向东行至工业路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陈林波推行的架子车发生相撞,致安某甲、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8月2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45.60mg/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廷磊

李志强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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