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7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安某甲酒后驾驶贵EL****号小型轿车由晴隆县大厂镇经纳兴、汕昆高速公路往万屯方向行驶,22时08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42公里 300米义龙新区万屯收费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安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乙、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抽血照片;
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安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甲取保候审的处所:住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