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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30日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20时许,在大城县**村**火烧肉店内,前北曹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后被劝离。后王某乙侄子被告人王某甲(已判决)心内不忿纠集安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安某甲等人至**村刘某甲家门前讨要说法,在安某乙叫来的刘某丙等人赶到后,安某乙、刘某丙等人持棍棒等物与刘某甲一方发生争斗,争斗过程中将刘某乙、刘某丁打伤。经鉴定,刘某乙、刘某丁属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犯王某甲、安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乙的陈述;

4证人刘某甲、安某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通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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