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何燕秋,云南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退回易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易门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2日退查重报;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1月22日至1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今,被告人安某甲前往菲律宾马尼拉一家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为赌博网站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从事网络赌博违法犯罪后,为获取高额回报,仍受雇于该公司为上述赌博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搜索引擎优化、开发网络工具、管理维护网站、为赌博网站引流提高点击量等技术支持。截止案发,安某甲从该境外公司共非法获利105余万元,部分赃款已被其挥霍。其中2020年4月12日,施某某、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收到易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被诈骗款额17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以报酬的方式存现至安某甲提供给公司用于接收工资的银行卡中。
2020年6月10日,民警在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路**街**号楼下将安某甲抓获。到案后安某甲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材料以及物证照片;2.受立案情况、人口信息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出入境记录等;3.证人文某某、雍某某6人的证言;4.被告人安某甲供述;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青青
检察官助理:刘根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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