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甲疑心被害人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系其与李某甲妻子吕某甲所生,为此安某甲多年来一直就李某乙的抚养权与李某甲一家纠缠。2020年1月12日15时许,安某甲酒后有了用投放剧毒农药(甲安磷)方式教训李某甲的念头,遂从卧室内拿出剧毒农药(甲安磷),并找来竹棍和橡胶管绑扎一起,从自家厢房的二楼厦台爬至与正房连接的房檐上,用竹棍捆的绑胶管直接伸至李某甲家的水缸内(饮用水源),将剧毒农药(甲安磷)通过胶管引流投放至水缸内。当天下午水缸内的水被李某甲妻子吕某甲用来做饭、做菜和给牲畜饮水,后被做工回家的李某甲发现,制止了家人食用饭菜,并及时抢救牲畜,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家水缸内提取的水、米饭、土豆、青菜汤、饲料草和用于投放农药的黑色橡胶管进行是否含有机磷农药成分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提取的水、米饭、饲料草和橡胶管均检出甲安磷成分,土豆和青菜汤均未检出果虫磷、1059(内吸磷)、敌敌畏、毒死蝉、治螟磷、1065(对硫磷)、3911(甲拌磷)、乐果、氧乐果、甲安磷、乙基对硫磷、甲基对硫磷、杀螟松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投放甲胺磷的胶管、竹棍照片;
2.书证:报案记录,被告人安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家庭成员信息查询结果表,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甲与吕某甲结婚证复印件,鲁史镇金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3.证人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吕某乙、李某丙、安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的证实;
4.被害人李某甲、吕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字(2020)035号物证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测量照片及测量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讯问前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为泄私愤,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发觉,在公安机关询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刑,在3至5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东红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光盘4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