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9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市城西区**家属院**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蒋某甲与儿子蒋某乙、儿媳安某乙及被告人安某甲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蓝樽茶餐厅包间内因家庭矛盾产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安某甲使用餐碟将被害人蒋某甲右额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头额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安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安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蒋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转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安某乙,安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莹
检察官助理:夏勇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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