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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88********,蒙古族,群众,农民,文盲,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住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西会田嘎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两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上网追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晚23时至4月15日0时左右,被害人张某某手持铁管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杰锋钢管厂内被告人安某甲和安某乙(已判决)住宿的51号宿舍门外,骂街吵闹、敲打宿舍门窗欲让其女友出来,后被告人安某甲和安某乙手持铁管前后出门,与被害人张某某互骂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持铁管将安某乙左手及被告人安某甲左臂打伤,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肋部、左胸背部和腰部等处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多发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安某乙左手第二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安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医疗费等费用各自自行承担,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等;2.书证:双方谅解协议书;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期十一个月。被告人安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翠然

检察官助理 肖宏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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