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随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安某甲经其亲戚范某某介绍,以1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了熊某某位于随县万和镇佛山村苗子沟山场的栎树。安某甲与熊某某去看山场,熊某某向安某甲指定了砍伐范围。购买山场后,安某甲因不是万和镇本地人,遂请范某某帮忙介绍联系砍工,范某某联系孙某某,孙某某又联系翟某某、董某某等砍伐工人。安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带孙某某、翟某某到山场,向他们指定了砍伐范围,并与孙某某谈好以每吨160元的价格支付砍伐工钱。安某甲安排范某某在山场负责管理修路及砍伐栎树,范某某通过他人找到**镇**村胡某某的挖机在山场上修路,用一天的时间将山场的路修好,支付给胡某某推车费用及挖机修路费用2700元。路修好后,孙某某等八名砍伐工人开始在山场上砍伐栎树,安某甲联系三轮车司机陈某某和安某丙共运输栎树约20车。根据孙某某提供的账本记载,安某甲砍伐熊某某山场上的栎树共计276吨。山场砍伐完后,安某甲和孙某某实际按每吨160元结账,孙某某从每吨中提10元之后再按150元每吨与工人结账,安某甲用现金和转款共支付孙某某工钱44000余元。2019年12月砍伐期间,安某甲购买了万和镇佛山村苗子沟梁某某山场上的栎树,向梁某某支付3200元。2020年3月20日,安某甲又联系孙某某等砍伐工人砍伐苗子沟山场上的栎树。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帐本记载,202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安某甲无证砍伐栎树共计81.381吨。2020年3月23日,三轮车司机陈某某和赵某某在运输栎树过程中被随县森林公安局查扣。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3月份,安某甲雇请工人共计砍伐栎树357.381吨。经随县林业局森林和草场资源管理股调查,随县万和镇佛山村一组苗子沟山场林木采伐现场共计3个小班,采伐面积6.8245公顷,采伐蓄积308.6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树种为栎树,采伐现场的三个小班均属于天保林。其中1号小班采伐面积4.0075公顷,采伐蓄积179立方米;2号小班采伐面积2.6781公顷,采伐蓄积129.6立方米;3号小班面积0.1389公顷,折合2.0835亩,地类为有林地,用途为修路。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安某甲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七尖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9日,安某甲向随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缴款收据、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关于随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处理安某甲滥伐林木一案涉案木材的复函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县万和镇佛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随县**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农村低保对象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微信转账记录图片、安某甲滥伐林木现场照片、肖某某指认其收购栎树制成的香菇袋料现场图、保证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安某丙、熊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梁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随县林业局森林和草场资源管理股出具的《随县万和镇佛山村一组苗子沟山场林木采伐现场初步调查报告》;4.随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他人山场的林木,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伊贵斌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332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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