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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年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安某甲在江口县**街道、**街道实施多次盗窃行为,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 1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江口县**街道**便利店,用石头将便利店侧面的钢化玻璃砸破,进入便利店实施盗窃,将盗窃物品运至安某甲经营的小卖部销售。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安某甲盗窃时砸破的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63元。

2.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安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江口县**街道**便利店,用石头将便利店侧面的钢化玻璃砸破,进入便利店实施盗窃,将盗窃物品运至安某甲经营的小卖部销售。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安某甲盗窃时砸破的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92元。

 3.2020年6月 1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江口县**街道**百货店,将玻璃门门把手扳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盗窃物品运至安某甲经营的小卖部销售。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088元。

 4.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安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江口县**街道**便利店,将玻璃门门把手扳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盗窃物品运至安某甲经营的小卖部销售。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谭某某的陈述;3.证人安某乙、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毅

                                         检察官助理 张勇、李树茂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甲现羁押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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