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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单位徐州**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91320305MA1MYL****,公司地址徐州市贾汪区**街道办事处**所**楼,法定代表人安某甲。

被告人安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村**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徐州**工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安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月24日侦查机关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安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办事处注册成立徐州**工贸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从事**购销业务。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安某甲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徐州**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河南省三门峡**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并已全部认证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519994.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向侦查机关退款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企业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抵扣明细、涉案银行帐户交易记录、徐州市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

2.证人安某乙、曹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安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安某甲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亚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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