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住代县**镇**村**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07月20日,被告人安某甲和安某乙在代县高速口附近卖给杨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土制海洛因10克张某某支付毒资9000元。
2、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安某甲和安某乙在代县高速口附近卖给杨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土制海洛因20克张某某支付毒资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戒毒所出具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安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安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安某乙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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