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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非法经营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室。被告人安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安某甲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先后从安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无敌头孢、替米考星、清瘟败毒散等多种兽药,分别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黄集镇及沛县张庄镇等地对外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安某甲向秦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等人销售兽药价值5万余元。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安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兽药(照片);

2. 扣押清单、账本、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秦某某、朱某某、侯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娴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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