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6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2年秋,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股在**镇**村**社境内非法开采砂石。并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每立方35元的价格向**拌合站销售1-3型石料约1200立方,获利42000余元;以每立方6元的价格向**拌合站销售水洗沙约4500立方,获利27000余元;于2012年8至9月份以每立方7元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混料约16000立方,获利112000余元;以每立方7元的价格向孙某某销售混料约3000立方,获利21000余元;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零散客户销售石料,获利10000余元。上述获利共计212000余元。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安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社境内非法开采砂石约10000立方,并以每立方6元价格向周某某销售,获利6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采挖现场尚未销售的1-3型石料2737.3立方、2-4型石料1327.6立方、卵石2457.2立方,经鉴定被扣押石料价值:185617.8元。
综上,被告人安某甲涉案金额合计4576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公司提供的向安某甲购买石料账目、收款收据、借款单;土地租用合同;会议记录、买卖砂石料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伊金霍洛镇人民政府证明;国土资源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伊金霍洛镇农村牧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款收据;安某甲向王某某、孙某某销售石料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呼和浩特市远通测绘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测鉴定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安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边文宁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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