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安玉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3********,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工业区**公寓**室。因受雇他人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3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玉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安玉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玉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安玉伟酒后在鲤城区浮桥街笋江桥头MIC酒吧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安玉伟先动手打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安玉伟将黄某某按倒在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头部、腰部等部,致其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安玉伟于2020年6月27日16时许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浮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安玉伟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伤情照片、工作说明、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玉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玉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玉伟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黄某某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玉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玉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玉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玉伟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玉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仲馨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安玉伟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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