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安玉永,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庄**村**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玉永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0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玉永与其表姐安某某(另案处理)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卓某某发生纠纷,后相约在漳州市芗城区九龙医院门口理会,当被害人卓某某到达九龙医院门口时,被告人安玉永伙同安某某各持一把菜刀朝被害人卓某某头部乱砍致其受伤,在场的被害人胡某某上前劝架也被安某某砍伤。经法意鉴定:被害人卓某某系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抑制期),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胡某某面部浅裂创,肢体不软组织缝合裂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尹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卓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安玉永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玉永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玉永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伟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安玉永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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