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安鲁飞,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2********,汉族,文盲,户籍在宁夏**县**镇**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2015年3月7日因盗窃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12日因盗窃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鲁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9日至3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5日至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安鲁飞在西夏区**队**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元)盗走、变卖、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2、2019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安鲁飞在途经兴庆区胜利街**洗浴酒店时,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酒店北侧路边的绿色安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盗走,将该电动车的电瓶卸下后变卖、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高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安鲁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鲁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鲁飞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李曼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安鲁飞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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