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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鹏飞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安鹏飞,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4********,汉族,无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梅河口市********2004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鹏飞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2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幸福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饭店内有人移动电话机被盗,接警后民警被害人马某某(男,34岁)、李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在警情处理完毕后,发现醉酒后躺在该饭店门外的被告人安鹏飞,便依法对其进行救助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安鹏飞拒不配合救助,民警马某某对其进行劝导,其仍不配合,上前用右拳击打马某某左面部1拳,造成马某某颈部挫伤。随后民警将安鹏飞带回并移送至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警情记录、被害人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幸福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臧某某、姚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鹏飞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鹏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鹏飞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安鹏飞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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