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号**室,无业。2019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虚构自己名叫李某某且是**设计院工作人员的事实,以承揽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手续费或材料费等事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孔某甲20551元、被害人孟某某10650元、被害人欧某某19120.32元。骗取财物共计50321.32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印章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焦某某、孔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孔某甲、孟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321.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