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宋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号(户籍地宜兴市**镇**号**室)。被告人宋伟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贰佰元;曾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宋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宋伟在宜兴市**街道**集团剪折冲车间内与工友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宋伟将孙某某鼻子部位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宋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伟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伟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伟现取保候审于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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