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宋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捕前住营口市老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宋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间,被告人宋某携带撬棍,采用撬门压锁的方法实施盗窃,先后窜至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魏某甲家,将1部红米牌手机和1个钱包盗走;窜至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甲家,将一个金色小猪储钱罐盗走,内有人民币50元,纪念币两枚;窜至本市**号楼**单元**室王某乙家,将一部白色苹果品牌IPAD和现金人民币1260元盗走;窜至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杨某甲家,将一部VIV0X9手机和一件重8.09克的儿童金锁盗走;窜至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徐某某家,将一块雷某某手表、一枚金戒指和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盗走。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1167元;VIV0X9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儿童金锁价值人民币2403元;雷某某手表价值人民币571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00元。期间,被告人宋某还窜至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丙家、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杨某乙家、本市**号楼**单元**室鲁某某家、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刘某某家、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郭某甲家实施盗窃,但均因未撬开房门或者家中有人,盗窃未遂。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杨某乙、鲁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徐某某、郭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目无国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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